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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
专栏国家联合奖惩备忘录
来源:信用阳城  |  发布时间: 2023-01-09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失信当事人)。包括: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交通运输部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本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限制或禁止失信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1.依法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 

对失信当事人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由交通运输部实施。 


 

2.限制企业经营的审慎性参考。 

对失信当事人依法采取取消交通运输领域相关经营资质或限制性经营等措施。将失信状况作为失信当事人重新从事营业性运输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依据。由交通运输部等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3.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依法予以限制。由质检总局实施。 


 

4.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由财政部实施。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用地或参与土地竞买进行必要限制。由国土资源部实施。 


 

6.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参与投标活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 


 

7.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由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实施。 


 

8.供新增项目核准时审慎性参考。 

为失信当事人新增项目的核准提供审慎性参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二)对失信当事人加强日常监管,限制融资和消费。 


 

9.加强货车生产和改装监管。 

对失信当事人从事货车生产、改装等经营活动加强审查和监督检查,对失信当事人加强道路查纠。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10.加强重点货源单位监管。 

对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进行排查,加强上述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督检查,杜绝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由交通运输部和各有关部门实施。 


 

11.在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的监管。 

在货运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高速公路入口处等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超限超载情况的重点监测,禁止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上桥行驶。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实施。 


 

12.供驾驶证审验换发时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违法超限超载的记分情况,作为其驾驶证通过审验和换发的重要参考。由公安部实施。 


 

13.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将失信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14.供保险费率厘定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作为办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保险业务及厘定相关费率的参考,对其采取提高费率、实行最高费率或增加风险费率、附加条款等措施。由保监会实施。 


 

15.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作为金融机构对失信当事人融资授信的参考,进行必要限制。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 


 

16.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从严予以审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17.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违反超限超载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失信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铁路总公司、旅游局、公安部、文化部等有关部门实施。 


 

18.向社会公布。 

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央网信办实施。 


 

(三)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政策、评优表彰和相关任职。 


 

19.依法依规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依法依规限制失信当事人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实施。 


 

20.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在实施投资、运输绿色通道等相关优惠性政策时,将失信状况作为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商务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21.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由税务总局实施。 


 

22.限制失信当事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已经在海关注册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由海关总署实施。 


 

23.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禁止失信当事人参评文明单位。对失信当事人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实施。 


 

24.限制在事业单位的相关任职。 

限制失信当事人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中央编办实施。 


 

25.限制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任职。 

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由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 


 

26.其他措施。 

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获得荣誉、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由各有关部门实施。 


 

三、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交通运输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有关部门提供失信当事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信用交通”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运输部。 


 

四、联合惩戒的持续管理 


 

失信当事人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交通运输部门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的对象,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交通运输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核实并反馈。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交通运输部负责失信当事人相关信息的归集和共享。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者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